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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郑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1103(颁布时间)19930101(实施时间)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1992年8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第四章 租赁管理第五章 交易管理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
2、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
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
4、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第三章
5、产权产籍管理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
6、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
7、,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8、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租赁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二)产权有争议的;(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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