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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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信访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

2、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四条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

3、原则。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

4、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第九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第

5、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

6、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在

7、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

8、、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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