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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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信访条例(2006修正)(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

2、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3、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

4、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资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5、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其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

6、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

7、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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