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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献血条例《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
2、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
3、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六)实施奖励和处罚。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
4、,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四)实施奖励和处罚。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十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三章献血管理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
5、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6、开展献血工作。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第十四条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7、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第十八条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
8、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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