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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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献血条例  (200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使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

2、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

3、的科学知识教育。编辑本段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公民临

4、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  第十一条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

6、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编辑本段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六条采集、提供临床用

7、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采集血液必须严

8、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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