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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外国人聘雇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1-13【正 文】外国人聘雇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之工作者,其聘雇许可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开放家庭帮佣申请时,应考量国内就业市场情势及家庭需要,订定雇主聘雇家庭帮佣之人数、国籍及审查标准,并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
2、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为工作指定时,应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各种行职业之劳动供需状况,规划指定准予聘雇外国人之工作类别、国籍、人数及申请者之资格条件,并公告之。 第4条 申请聘雇外国人,应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5条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合理劳动条件办理国内招募,应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国内新闻纸一家刊登求才广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广告期满之次日起满十四日为招募期间,如确实无法获得所需劳工者,经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开具求才证明书后,始
3、得就国内招募劳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请聘雇外国人。 雇主办理前项求才登记项目为家庭监护工者,其招募期间得缩短为七日。 第一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雇主为第一项规定之招募时,应同时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前四项规定办理者,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第6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国内应征人要求须具备之专
4、长,或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或相关法令规定应具备一定资格者,对其所聘雇之外国人亦应具备之。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复验该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专长测验时,应征人持有与应征职业相当之技术士证照者,应免其测验。 第7条 雇主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招募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或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依法免办者免附)及特许事业许可证影本。 三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开具之求才证明书。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 五雇主依第五条第四项
5、规定为通知及公告之证明文件。 六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开具下列内容之证明文件。但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监护工者,免附。 (一)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 (二)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 (四)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五)无因聘雇外国人而造成重大劳资争议尚未解决之情形。 (六)无具体事实可推断事业单位有第八条第二项之情形、停业、关厂或 歇业情形之虞。 七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书。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委由私
6、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前项申请时,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经该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所置专业人员签名。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聘雇外国人,毋须检附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文件。 第8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招募许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进: 一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二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未依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执行之情形。 三聘雇外国人达一定数额以上而未设置管理人员或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四于办理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
7、前往求职者。 五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撤回求才登记。 六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七依规定提出之申请文件有不实之情形。 八不符申请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未遵期补正。 九扣留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侵害所聘雇外国人之身体、薪资、财物或其他权益。 一○未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缴纳劳工保险费或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一一因聘雇外国人而造成重大劳资争议尚未解决。 一二有具体事实可推断事业单位有停业、关厂或歇业情形之虞。 一三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招募
8、外国人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一四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或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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