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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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二二二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九六八○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二六六七A號修正條文勘誤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四、

2、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第四條凡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人數、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前項停留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簽證效期,延長停留期限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第五條外國人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外國法人或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

3、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工作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下者,亦同。第六條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第二章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第七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三、聘僱契約書影本。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雇主為人民

4、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雇主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第八條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第九條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第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第十一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5、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提供不實資料。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第三章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第十二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

6、、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第十二條之一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7、。第十三條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標準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家學者到場見證。第十四條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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