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演艺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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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演艺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4-07【正  文】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演艺工作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演艺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演艺工作,指非从事由广播、电视、电影播映之音乐、戏剧、舞蹈、杂艺等演技,公开作现场视听欣赏之活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雇主,指下列事业:    一学校、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    

2、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经观光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观光游乐业。    四依公司法登记,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从事演艺工作为业务之公司。    五文教财团法人。    六演艺团体、国际团体或全国性学术文化团体。    第5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应在下列场所从事演艺工作:    一学校、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公园。    二国际观光旅馆。    三风景区及观光游憩区。    四经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专案审查适合演出之场所。    第6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请聘雇许可:    一核准设立及经营之证明文件影本。  

3、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契约书应载明预定聘雇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休假及保险等事项。    三演出场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动企划书。    五受聘雇外国人从事演艺工作证明文件或受聘雇外国人所属国之官方机构出具之推荐函或证明函。    六受聘雇外国人护照影本及照片二张。    七其他经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一项规定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全者,本部应限期令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聘雇许可文件未核发前,雇主不得先予聘雇或试用。    第7条    本部核发聘雇许可文件时,应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当地

4、直辖市、县(市)政府、该管之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当地警察局、其他有关机关及受聘雇之外国人。    受聘雇之外国人于申办来华签证时,应检具聘雇许可文件。    第8条    依本办法聘雇外国人工作许可之期间,最长为三年;必要时雇主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以一年为限。    第9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请展延:    一原聘雇许可文件。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契约书应载明事项,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三演出场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动企划书。    五受聘雇外国人在华期间纳税

5、证明。    六其他经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10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在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非由新雇主及原雇主共同申请经本部许可,不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第1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应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办法之规定者。    二申请文件经查不实者。    三违反其他有关法令规定者。    第12条    外国演艺团体或演艺人员系外国政府派遣来华演出者,由外交部或其驻华机构向本部申请;其系我国政府机关邀请者,由该机关与外交部谘商后,向本部申请。    前项申请,不受第四条及第五条之限制。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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