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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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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乡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执法职权,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所属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
2、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6(五)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六)在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七)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应当出具相关凭证而未出具的;(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3、(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十一)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十二)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十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十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十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十八)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十九)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
4、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6(二十)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二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第六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三)本局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七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执法过错行为的,按下列情形予以追究:(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二
5、)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三)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四)审核人未经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过错责任;6(五)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过错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过错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免责。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一)情
6、节显著轻微的;(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较大危害的;(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四)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过错行为;(五)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过错行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一)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二)明知本人的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三)受到警告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四)不思悔过,打击报复的;(五)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第十条6情节较轻,构不成行政处分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晋级、晋职资格,暂扣或注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
7、位等处理;第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处理。第十二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档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第十三条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为半年。第十四条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局研究决定。第十五条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和局纪检、监察室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研究决定。第十六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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