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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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

2、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

3、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

4、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

6、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

7、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

8、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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