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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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2〕55号省海洋与渔业局:现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开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26号)、《关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号)和《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

2、办法》(浙财农字〔20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鼓励我省(不含宁波)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参加渔业互助保险而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补贴的专项资金。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内分批预拨、年终按实结算”。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落实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及结算工作。第五条专项资金经年终清算后若有余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二章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六条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省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且必须是本省(不含宁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

3、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第七条专项资金的补贴险种为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第八条专项资金的补贴标准:(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意外身故互助保险责任和意外致残互助保险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超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30万元意外致残保额部分,其对应的互助保险的保费不享受财政补贴。(二)渔船互助保险按全损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第三章补贴方式和结算流程第九条补贴资格审核。在受理投保、续保或增保申请时,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核补贴资格。第十条补贴金额核定。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

4、补贴金额:(一)申请投保和续保的,按当年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及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二)投保或续保后申请保额变更的,按申请变更时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及变更有效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给予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三)因故申请停保的,按已尽互保责任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核算应收互保费,并应向会员退还互保费并扣回相应的补贴金额,但已发生理赔案件的除外。第十一条补贴方式。补贴金额在应缴互保费中直接扣除,会员按扣除后的实际应缴互保费缴纳。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结算。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收缴情况分批预拨(结

5、算前预拨比例不高于90%),年终按实结算,并按下列流程办理:(一)省渔业互保协会各办事处按年度汇总专项资金,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补贴汇总表》(表1)、《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雇主责任险补贴清单》(表2)、《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渔船险补贴清单》(表3)报送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二)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三)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核拨。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雇

6、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的费率政策及相关责任条款发生变动,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第十四条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建立健全协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省渔业互保协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十六条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注重风险防范和化解,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确保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第十七条省渔业互保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提出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巨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补贴险种当

7、年保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实行“逐年滚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渔业互保协会共同管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补充,在巨灾发生后,各项责任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使用。第十八条省渔业互保协会发生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等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告。第十九条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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