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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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

2、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3、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4、(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5、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

6、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7、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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