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

ID:39456916

大小:29.00 KB

页数:9页

时间:2019-07-0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_第1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_第2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_第3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_第4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_第5页
资源描述: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完成3处修改新华社4月4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6部行政法规的19个条款,取消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等16项行政审批项目,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最最重要的是,对应《招标投标法》的修改,

2、此次条例的修改,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再一次被明确。  修改后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如下: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

3、借、转让资格证书。  相关链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删去《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将《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

4、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  2018年3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的决定》。  随着招标的不断发展,招标代理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招标代理机构的水平也普遍提高,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门槛作用也逐渐丧失。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的招标代理机构为了能赢得更多市场份额而互相挂靠、借用资质经营;有的招标人为了限制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通过提高资质要求,排斥了很多资质较低或没有资质但具备招标代理能力的机构参与。  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后,会有更多的机构进入招标代理市场,招标代理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但是,作为招标人,其选择招标

5、代理的范围会更宽。  同时,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将会发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充分的竞争,那些代理收费高、专业能力弱、服务水平差的招标代理机构会逐步退出市场。那些代理收费合理、专业能力强、服务水平优的招标代理机构会继续逐步发展壮大。  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后,招标代理机构不再需要取得资质证书即可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监管部门无法通过发放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进行限制。  为此,行政部门应创新监管模式,在招标业务进行的过程中对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进行主动的监督。同时,通过畅通投标人投诉举报渠道,使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更迅速的得到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信息,及时予以查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3月1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

7、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删去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修改为“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改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