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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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杜錦山(川)著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教育訓練使用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登記一、分類1.被繼承人(1)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2)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3)大陸來台之人民(4)我國人民2.繼承人(1)大陸繼承人(2)98.8.13以前繼承之大陸配偶(3)98.8.14以後繼承之未取得長期居留大陸配偶(4)98.8.14以後繼承之已取得長期居留大陸配偶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長男A為大陸地區人民及次男B為我國人民,申請繼承登記,其申請繼承登記之規定及其程序?※問題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2、何時主張繼承?逾期其效力?在台繼承人次男B,可以在繼承系統表內切結後申請繼承登記?2.大陸地區繼承人長男A可以繼承取得不動產?其金額有何限制?3.大陸地區繼承人長男A經法院准許繼承,申辦繼承登記時,應檢附何種文件?4.次男B為在台繼承人,可以單獨申請繼承登記?是否要檢附大陸繼承人長男之身分證明文件?5.在台繼承人次男B不符合賴以居住,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申請繼承登記,是否要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長男A之身分證明文件?6.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遺產稅?

3、※法令相關規定1.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2)大陸地區繼承人逾期未主張繼承系統表註明19杜錦山(川)著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教育訓練使用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

4、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3)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5、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內政部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2.不得繼承不動產(1)遺產中有不動產者,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

6、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2)每人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3.法院准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檢附文件(1)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

7、繼承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2)檢附委託書免檢附相關文件19杜錦山(川)著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教育訓練

8、使用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臺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臺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內政部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3)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本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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