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函受文者-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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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 函 受文者: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D業字第098080006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 旨:抄轉經濟部訂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如附件1)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授能字第09820084880號函辦理。 二、本公司94年12月6日電業字第09411067171號函,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高壓主要設備以原製造廠家試驗報告辦理報竣工處理方式一併廢止。 三、配電手冊(五)用戶設備篇第一章、第四節配合修定如附件2,請自行抽換。 正 本:本公司各區營業處 副 本:經濟部能源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不含附件) 處長 林錦銓經濟部 函 受文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經授能字第0982008488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20084880A0C_ATTCH4.doc、20084880A0C_ATTCH5.tif) 主 旨:訂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說 明:檢附「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作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及發布令影本各1份。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含附件)、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含附件)、財團法人艾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含附件)、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含附件)、巧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經濟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經授能字第09820084890號 訂定「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 部長 尹啟銘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 一、為辦理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零一條有關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及高壓用電設備之試驗,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二、有關高壓用電設備之試驗,依本要點辦理。但商品檢驗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額定電壓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以下簡稱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 (二)檢驗機構: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及試驗類型施行試驗之機構。 (三)原製造機家: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從事出廠試驗,且為生產該等設備之工廠。 (四)試驗類型:指就高壓用電設備所施行之型式試驗、出廠試驗及特性試驗。 (五)型式試驗:指為確認高壓用電設備設計之符合性,對該設備之樣品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六)出廠試驗:指為確保出廠之高壓用電設備品質,於出廠前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二)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七)特性試驗:指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之品質及特性,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三)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四、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 (二)已建立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七零二五及一四七二五制度,並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有關高壓用電設備試驗之認證。 五、檢驗機構申請認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向能源局申請,並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符合前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組織架構圖及功能說明表。 (四)試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及場地配置圖。 (五)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六)具有申請認可試驗類型之各項試驗種類,其施行試驗及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七)CNS一七零二五及CNS一四七二五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八)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機構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附。 (九) 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檢驗機構申請認可型式試驗者,得申請認可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試驗項目。 六、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建立CNS一七零二五制度,並取得TAF或國外認證機構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證。 (二)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以下簡稱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盟(以下簡稱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 七、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能源局申請,並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五)。 (二)符合前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及試驗室之場地配置圖。 (四)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五)具有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廠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六)CNS一七零二五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七)申請項目之代表性出廠試驗報告。 (八)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附。 (九)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稅。 八、能源局為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申請認可,應依序分別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未通過書面審查者,不得進行實地評鑑。 能源局辦理前項認可審查,就國外原製造廠家,得不辦理實地評鑑。九、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依認可登記證所載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試驗類型、產品類別及規格、試驗項目及試驗範圍施行試驗。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施行之各類試驗,依規定項目及其標準試驗全部合格後,方得出具試驗報告。 十、檢驗機構認可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認可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十一、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涉及高壓用電設備項目、試驗類型、產品類別及規格、試驗項目與測試範圍及前點第二項展延申請者,適用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未依挸定時限申請變更,或原為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致有影響試驗能力之虞,或經審查不合格者,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 認可登記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並辦理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二、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自有場地依下列標準之一施行試驗,並應考量我國氣候及電力系統等適當使用環境條件: (一)CNS。 (二)國際電工標準(IEC), (三)經本部認可之試驗標準。 十三、高壓用電設備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逐具特性試驗取代型式試驗: (一)係特殊用途設計,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局同意。 (二)係訂貨生產非屬量產,致取得型式試驗報告確有困難,並經能源局同意, (三) 避雷器(額定電壓十八仟伏以下,配電級進口或國產製)、比壓器、比流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及高壓配電盤。 十四、檢驗機構因情況特殊或配合相關周邊設施或設備容量,致無法於自有場地施行型式試驗或特性試驗之特定試驗項目者,得於申請認可時,併同申請監督試驗。 前項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經本部認可後,始得於其他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處施行監督試驗。 第一項監督試驗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特定試驗項目之監督試驗作業程序。 (二)欲施行監督試驗處之檢測設備、範圍及校正資料。但施行監督試驗處不在國內者,得以ILAC認可之資料取代。 十五、高壓用電設備具下列單位之一所出具所有規定試驗項目試驗合格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得檢附申請書(附件六)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應核發合格證明。 (一)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ILAC認可之試驗室, (三)STL認可之試驗室。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前項高壓用電設備為型式系列產品者,得檢附原型之試驗報告審查合格登錄證明文件及註明系列產品與原型式差異之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或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能源局辦理前兩項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能源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試驗: (一)原型式之試驗報告審查時依據之標準已有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試驗項目不符合第十二點規定標準, (三)檢附文件有疑慮。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第七點之原製造廠家認可、及第十三點第一款與第二款之同意,能源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經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 十六、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滿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報告。 十七、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一)主型式變更。 (二)原製造廠家生產位址變更, (三)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者。 (四)商標品牌變更。 (五) 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變更。 十八、能源局應將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之認可登記管理資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經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試驗合格之高壓用電設備管理資料,傳送於高壓用電設備試驗與審查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十九、本要點所訂各項申請,申請人應於接到本部或能源局通知檢附文件不完備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申請。 二十、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但符合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者,得逐具以檢驗機構出具之特性試驗報告取代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高壓配電盤,除盤內用電設備外,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盤內用電設備,且無型式試驗報告者,應檢附原監造電機技師簽證之試驗合格報告。 二十一、認可登記證得登載下列一部或全部之附款: (一)檢驗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附件八)提報能源局。 (二)能源局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查核,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核不合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出具之報告,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十二、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取得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原製造廠家、由綜合電業審查合格登錄之高壓用電設備及已取得能源局核可登錄同意裝用之GIS者,得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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