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纠纷》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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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权纠纷一、基本案情1994年1月,被告烟台鲁发船务公司(简称鲁发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简称储运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鲁发公司租用储运公司1000吨级粮油专用码头80米及码头前沿货场1600平方米使用;租期自1994年1月18日至1997年1月17日,可延续三年,但延续协议须每年双方重新签字方能生效;租金第一、二、三年度分别为16万、18万、20万元;租金的结算以半年为一结算期;鲁发公司对承租的码头设施只有使用权,不得租给他方使用,否则储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鲁发公司须按码头设计规定及国家有关码头管理标准使用码头等。合同签订后,鲁发公司因受经营状况等影响未能向储运公司

2、交齐1996年的租金。1996年12月20日,原告烟台市双木实业发展公司(简称双木公司)与鲁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鲁发公司在港口(上述鲁发公司租用的储运公司的烟台粮油港)内免费长年为双木公司提供不少于2000吨废钢的堆存场地;双木公司负责将废钢运至鲁发公司租用的码头内,双木公司每吨废钢付给鲁发公司人民币18元;双木公司租用鲁发公司的船舶运废钢至上海;双木公司货运到鲁发公司码头后,废钢如在码头发生丢失,由鲁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等。1997年1月9日,双木公司与浙江嘉善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签订废钢购销合同,约定:浙江公司委托双木公司在烟台收购500吨中型以上废钢(±5%);交货时间为

3、1997年3月10日前,以船离开烟台海域码头时间为准;浙江公司必须按时将276000元定(现)金支付双木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定金总额15%向双木公司赔偿损失;双木公司如不能按时间、数量、质量交货,必须在1997年4月10日前向浙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以现金返还)等。协议签订后,双木公司收到了浙江公司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76000元,同时开始着手收购废钢材。至1997年1月底,陆续将519.35吨废钢运抵鲁发公司承租的储运公司的烟台粮油码头,已具备租船运输的条件。但因鲁发公司无船可租,双木公司即于1997年1月28日与山东省荣成市海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租用后者的“礼月”号轮运输上述货物。又因鲁发公

4、司不能使双木公司承租的船舶靠泊其所租用的储运公司的粮油码头装货,鲁发公司即安排双木公司承租的船舶靠泊烟台港务局第一港埠公司南码头装货,这样,双木公司只得将其存放在鲁发公司租用的储运公司的粮油码头的废钢重新运出装船。而最终至1997年2月12日,双木公司只运出并装上船舶废钢425吨运抵上海交货,余下的废钢被留置在鲁发公司租用的储运公司的粮油码头未能出运装船运走。就上述双木公司的钢材被留置的原因,储运公司称:因鲁发公司拖欠其租金,故鲁发公司拟用该批钢材抵租金,并且鲁发公司称该该批钢材是他的,留置没问题。而鲁发公司则称其曾告诉储运公司货是货主的,要求放货。1997年2月27日,双木公司持鲁发公司为

5、其出具的“因我方原因,船不能靠码头,货场所存废钢是烟台双木公司所存,此货可以让双木公司转走”的证明,找到储运公司交涉,要求放行其已被留置的货物未果。双木公司遂于1997年9月1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武断扣押原告货物实属侵权,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鲁发公司、储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8129.00元及利息。二、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因鲁发公司、储运公司双方的原因(行为),致原告双木公司待运的废钢被非法留置未能按时运出,则二被告即应共同对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117、130条之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

6、)双木公司处理其曾被非法留置的废钢所得全部货款(计人民币52192.50元)归双木公司所有。(二)鲁发公司、储运公司赔偿双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8010.50元,加自1997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储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鲁发公司未向我方交齐应付的租金,为此其同意用废钢材抵所欠租赁费,我方不知道该批钢材是双木公司的。双木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鲁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储运公司称鲁发公司同意用存放在其出租码头的废钢材抵所欠租赁费缺乏证据。其在得知该批废钢材的所有人是双木公司的情况下仍留置不放,与鲁发公司共同构成了对双木公司财产

7、的侵犯,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判鲁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法理评析(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1法定担保物权2留置权与原始债权的牵连性3合法占有动产为构成要件4留置效力的双重性5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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