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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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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二章留置权(第二部分)四、留置权的实行(一)实行留置权的要件实行留置权的要件,指在何种情形下,留置权人才可以实行其留置权。→《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此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如少于2个月,则应延长为2个月。当事人在
2、合同中事先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期限,具体期限由债权人确定,但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第二,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未为该项通知时,不得实行其留置权。第三,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其债务,且又未提供其他债务担保。当然,如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或提供了新的担保,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二)实行留置权的方法实行留置权的方法,指依何种手段实行留置权。按照《物权法》第236条、第237条的规定,在我国留置权的实行方法可归纳为折价与出卖两种。其中,出卖又包括拍卖与普通买卖。→折价,指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而以其价值抵销所
3、担保的债权。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方法实行留置权,则一般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留置物。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一)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1、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在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负有保管留置物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反面言之,留置物所有人亦享有留置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2、对留置物加以法律上的处分的权利。债务人的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在留置权存续中,债务人可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或者将留置物设定质权于第三人等。3、留置物所有人可以提供相当的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
4、(二)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留置物所有人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下义务:一是留置物所有人有向留置权人偿还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二是因留置物隐蔽瑕疵致留置权人于损失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六、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重叠时的优先受偿问题关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重叠时的优先受偿问题,《物权法》第239条设有明文:“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四节留置权的消灭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既有物权性,又有担保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和放弃等)与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
5、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对于留置权均可适用。以下仅说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提出担保、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及债权清偿期的延缓。一、提出担保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旨在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而促其从速清偿债务。因此如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而提出了相当的担保时,该担保由于为留置物的代替物,债权人的留置权因此随同消灭(《物权法》第240条)。一般认为,通过提出担保而消灭留置权,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须另提担保。因担保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种,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是否限于物的担保,各国的规定未尽一致。德国民法采肯定主义,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限于物
6、的担保。不过,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均可.→第二,提出的担保原则上须与留置物的价额相当。是否相当,应先由留置权人自主决定。二、留置物占有的灭失三、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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