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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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V20031外,

2、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月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确保得以收取运费,依法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所产生的滞仓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滞仓费2,450澳元(折合人民币10,437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被告9月27日支付海运费,9月28日支付文件码头费。9月28日以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货物到港后支付海运费和杂费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取得原告业务员的口头承诺,并未违约。9月29日原告电话告知已在澳大利亚留

4、置货物。由于在原告留置货物之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已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提单的持有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其就并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所导致的损失。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永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第一次进行航运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出具的托运单明确记载“运费预付”,所以被告应在船到目的港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如果托运人未在货物运达目的港前依约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留置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以作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担保。理由是承运人在向托运人

5、交付运费预付提单后,再向其收取运费,是海运业务中的惯常做法。由于可转让提单具有很强的流转性,导致在现代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时常不一致,承运人很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限定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将使得承运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长此以往,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秩序,损害航运业的发展。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后,留置债务人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危波认为:托运单上记载的“运费预付”是被告指示原告在海运单上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并不是被

6、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的业务员慕容锦雄已经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来支付海运费,即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并为被告办理海关出口退税手续,待承运人退还报关单、核销单后被告再支付海运费。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支付运费,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由于本案货物提单在原告交付给被告以后,已经合法流转至第三方手中,原告亦无权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滞仓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

7、上货物运输合同滞仓费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各自的主张,可见,双方对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出具自己的格式提单,将被告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广州运至澳大利亚弗里曼特尔,并收取全程运费等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业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原、被告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是“运费预付”,对此应遵从理论上的通常解释,理解为

8、托运人应在取得提单之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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