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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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9月18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M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B公司的代表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详细地约定了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给M公司服装的运输事宜,贸易方式为fob上海,交货地为墨西哥。次年1月16日、2月22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收到B公司徐某的“配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两份传真件,均指令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X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仓库。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即按指令将出口服装送至上海市X公司的仓库。上述货物由C公司代理报关,同年3月7

2、日,C公司开具了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的运费发票。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始终未收到B公司签发的提单。经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向徐某催讨后,徐某仍无法向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提单。同年9月3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M公司实施诈骗为由向南汇公安分局报案。经警方证实,徐某在安排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出运时,正在办理从B公司至C公司工作调动,关于此事,徐某及B公司并未告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其仍以B公司的名义通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发货。该批货物不是运到墨西哥,而是运到美国洛杉矶,在目的港被擅自放给了美国某公司。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B公司、

3、徐某和C公司均参与了货物运输,且三者之间的关系始终不明,故以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而造成其货款损失为由对三者均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证明与三被告或三被告之任何一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其要求三被告签发提单没有法律依据,且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到货款与承运人无关。法院判决对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析评论】(一)诉请人的主体资格C公司辩称:C公司与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运输合同,C公司在本案中为货运代理人,所办理的业务仅是接受M公司的订舱委托及办理内陆货运代理服务,C公司未接受过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故上海A服装发展

4、有限公司对C公司不具有诉权;法院认为,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系fob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卖方,其以交货托运人身份主张权利,诉权存在。(二)三方运输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意向书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其约束力,且一方已经履行了该意向书项下的部分义务,他方也接受的,通常应认为意向书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时的“意向书”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正式合同。但本案中,该份协议因缺少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无法依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也未实

5、际履行。故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B公司、M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三)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导致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徐某代表B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徐某代表B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时,还在B公司任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

6、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

7、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已于2001年10月31日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在2002年1月16日、2月22日传真给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订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上面只有徐某的签名,并没有B公司的签章,仅以此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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