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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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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案例解读分批装运文/栾志强王惠兰 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环节的关键,运输条款则是合同和信用证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务中,由于交易数量较大,或是受备货、运输、市场和资金等条件的限制,常需采用分批分期的方式进行交货,即我们常称的分批分期装运。确认何为分批装运 案例一:M总公司向N进口商出口1万吨大米,采用可转让信用证,且规定不得分批。于是总公司将信用证全部转让给5家分公司。这5家分公司按照来证规定的装运期,在各自口岸通过同一条班轮按质按量装货,并在各自当地银行就地议付,取得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因市场发生了变化,大米价格下跌,进口商不想接受货物。于是,进口商借口交货地点及装运期不同
2、,认为货物进行了分批装运而拒付。M总公司认为没有违反信用证的要求。 双方产生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分批装运。按《UCP600》第31条b款及《ISBP681》(即《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105条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若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或不同的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信用证没有限制多个装运港、多套正本提单,那么,只要是同一次提交、同一艘船运输、同一航程、同一目的地(即“四相同”),即使发运日期不同,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也不是分批装运。但如
3、果所有条件都是一样的,但货物装运于多艘船,则是不同的运输工具,那么就是分批装运了。显而易见,本案并非分批装运。 案例二:30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同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信用证条款规定:“300M/TonsofYellowSesameseeds,shipmentfromDaliantoRotterdamnotlaterthanMarch31,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其后,修改书的内容:“Theshipmentchangedto150M/TonsofYellow
4、SesameseedsfromDaliantoRotterdamand150M/TonsofYellowSeasameseedsfromDaliantoAmsterdaminsteadoforiginalstipulation.” 因此,卖方认为,信用证原条款虽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已经修改为分两批装,即一批装运到鹿特丹,另一批装运到阿姆斯特丹,不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已不复存在。于是,装运方采用了分批装运。但被开证行拒付,理由是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却分两批装运。买方认为,在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后来修改的内容仅仅是改变目的港和货量的搭配而已,并不涉及分批装运问题。应将两目的
5、港的货物同装在一条船上,因为两个目的港在同一条航线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修改后的条款是否属于分批装运。从《UCP600》第31条6款及《ISBP681》第105条款来看,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则不是分批装运。但并非可以推论出,只要规定目的港不同,就一定可以分批装运。因为“四相同”只是一个充分条件,并非是充分必要条件。因此,本案中修改后的装运条款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否可以分批装运。 本案中,在信用证修改后条款中使用了“Insteadoforiginalstipulation”,其含义可以理解为代替原来所有的装运条款,当然完全可以包括“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
6、”在内的全部装运条款。而且,从一般情况来看,把300公吨均分为150公吨,并运往两个不同的目的港,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买方就是要求分批装运。因此,信用证修改书的表述不明确是导致争议的根本。 本案争端在于信用证条款修改后的表述不明确所致。发生争议后,出口方又未能正确理解惯例来把握对自己有利的一方面,从而遭拒付。这类问题在贸易纠纷中出现的较多,因此,在实务中,装运方在安排装运时,出口方应严格审证,及时修改。必须明确是否是分批装运,在出现问题时,应援引国际惯例作为争辩依据,而不应该听任进口方的摆布。 案例三: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芸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
7、两批,400公吨于5月31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6月30日前运至布鲁塞尔。”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该公司于5月18日A轮装200公吨,19日B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结果银行以不许分运,单证不符拒付。 本案中,“允许分批装运”已被“分两批”所限制,即分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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