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形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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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危机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合同变更与解除的重要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虽然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具体内容有待完善。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眼下金融危机影响世界经济,同时也在冲击各国的法律漏洞。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时间较晚,可供参考的判决也不多。本文的价值正在于明确一些模糊的问题,目的在于丰富情势变更原则。当前金融危机仍未过去,相信司法实践中仍会有大量相关案件发生。仅仅依靠我国的现有理论恐

2、怕仍有不足,还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了明确的判决依据,但法官也同时拥有了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此时就存在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对此,应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与方法。以此来约束法官的权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最后,我们仍应记住情势变更原则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精神,最终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顺畅。决不能强迫不应继续的交易继续履行,也不能纵容那些试图利用情势变更原则逃避法律制裁的恶意行为。故此,在本文中对所有相关问题

3、进行具体分析,以期找到妥善的处理方法。关键词:金融危机情势变更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环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美

4、国法学家庞德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就作用言,情事变更原则之作用,乃在维持交易之公平,故虽其成立条件亦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始可,但不以情事变更致给付不能为必要,苟情事变更系双方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所不可预料,纵无给付不能情形,但若强制依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履行,有背诚信衡平原则者,仍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反之,危险负担之作用,则

5、在分配危险归属之问题,故其成立条件须不可归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已致给付不能时,始有其适用。本文之目的,在于为正确实现情势变更原则找到依据。研究之意义在于为维护合同的顺利履行。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沿革(一)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

6、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1]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

7、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

8、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2]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势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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