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涉嫌逃税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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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某涉嫌逃税案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何某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担任其涉嫌逃税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二审开庭之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非常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适用。本辩护人认为何某在任职期间采取各种方式积极主动要求查账审计依法交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客观方面导致税款未能按时交纳是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胡泽辉和财物负责人吴亚莲造成的,二审法院必须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

2、4)喀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何某无罪。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98.91万元属于单位逃税,属于定性错误,该98.91万元应当属于单位漏税,补交即可,不构成犯罪。所谓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逃税的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而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仅因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工作疏忽等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14首先,2007年公司按照运输行业

3、核算成本收入扣除公司未收到的8%劳务费166.2726万元,因而导致少交的营业税9.5842.20万元及企业所得税16.8983万元等,合计26.48252万元,该少交的税款是所有运输行业都存在。因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但税务机关核算时还视为企业收入计算,所以企业在交纳税款的时候造成少计提税金,少申报纳税。并非是主观故意不交或做假账虚缴纳税,而是会计的业务水平及行业核算方法不一致所造成,属于正常漏税行为,不属于故意逃税行为。其次,2009年的69.7856.97元元,也是因为成本核算方法不一样,调增比例不一样导

4、致,而不是故意做假账虚报导致。同时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67.6643万元,在上诉人何某任职期间未到申报交纳期限,既不属于漏税,更不属于逃税。再次,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2010)17号】《税务检查报告》明确认定认定上述少交税款的行为属于运输行业的核算模式不同和运输行业车辆营运成本核算不规范等造成。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虚假纳税申报造成,所以属于漏税行为。该《税务检查报告》在第28页:“六、责任分析及稽查建议”部分,税务机关的结论是:1、通过对该公司的检查,我们认为该纳税人存在的涉税问题在于该

5、运输行为多年以来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模式造成的。142、目前,税务机关对运输行业的税收征管,只是对内河,公路货物运输采取以票控税,而“对客运收入难以控制”。3、由于大多数营运车辆都是个人私有财产,采取挂靠经营方式,车辆营运成本是企业自行核定比例,比例不同,车辆营运成本就不一样,导致运输行业车辆营运成本核算不规范,不真实。4、建议运输行业自行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严格按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核算,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汇清缴的申报准确率。5、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对单位也是按照“漏税”来

6、进行税务处理的。税务检查报告第28页载明:“以上该公司应补缴税费2106246.44元,罚款2106246.44元,滞纳金282009.95元,合计4494502.83元。”从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税务机关认定何某所在单位:是因为改制而遗留下的管理混乱而导致账目不清及核算成本模式的不同和运输行业本身的特点,才存在漏交税款的问题。所以本案发生的税款98.91万元属于漏税行为,而非单位故意逃税犯罪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将98.91万元税款中未到汇缴期限的企业所得税84.56万元认定为何某的逃税行为

7、,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相违背。141、2010年税务稽查时何某已经不再担任董事长,税务稽查根据其核算办法,其中2007年应交所得税168983.39元,2009年度应交所得税676643.47元,合计为84.56万元,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为2010年1至5月份。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何某在任时,末对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申报的行为系“不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

8、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该条之规定,何某在2009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要在2009年12月31日过后才能产生,通过预缴和应缴的会计处理才能得出应纳税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之规定,该所得税84.56万元申报汇缴清算是在2010年1至5月,何某在任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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