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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某逃税案辩护词》------------------------------------------------------------------------------ 作者: 日期:2015-02-0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何某逃税案件被告人何某的一审辩护人。 由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以不同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因此,虽然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但本辩护人通过研究本案证据材料和参与今日的庭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逃税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何某先生无罪。 辩护人提出何某先生无
2、罪的主要理由为:一、何某不是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具备逃税罪的主体资格;二、何某没有逃税犯罪的主观故意;三、即使曾存在逃税行为,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如上三点意见进行分析: 一、何某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因为他担任董事长就认定他是逃税罪的主体。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仅是从犯罪主体上认定了何某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本案大量的证据均能够认定何某先生并不是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何某在主观方面,没有逃税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公诉方也并没有直接认定何某具体实施了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
3、申报的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直接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主管人员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但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他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需视其是否具体介
4、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相关证据来具体分析何某是否是某某公司逃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何某仅是某某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的代表,而非拥有全部股权,不能认为公司的利益就是何某的利益 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和股权的登记行为不属于设权性登记,仅为公示性登记,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权结构要参照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但又不能完全依照登记资料,而是要结合其他证
5、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证人杨某、林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某某公司原总经理梁某某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以及何某的供述和辩护人提供的《深圳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本总额及投资情况》,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是由三家法人投资的合资公司。何某仅仅是该三个股东之一的某某实业公司的代表,另外两个股东的代表还有美籍华人某先生和王某某等人,同时,某某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实际上也占有部分股权。尤其提请法庭注意,何某所代表的某某实业公司也不是控股股东,仅占有部分股权,所以,某某公司的利益也并非何某的个人利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支持: 1、杨某证言 杨某在2006年4月11日某某公安局
6、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证实(证据卷第4卷第18页)某某信息是由何某出资兴办,另外有一名某先生的美籍华人也是股东,但他们股份占多少我不太清楚,到2004年,公司进行改革,让我们经营班子成员梁某某、杨某某和我三名副总经理参股经营,其中梁某某占5%股份、杨某某占4%股份、我占3%股份,另外工程部长刘某某占2%股份。 2、林某某证言 林某某在2006年4月4日某某公安局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证实(证据卷第4卷第29页)主要的经营者是一名叫某先生的美国人和何某。另外,梁某某、杨某、杨朝晖等副总经理也有少量的股份。 3、李某某证言 李某某在2006年4月4日某某公安局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证实(证据卷
7、第4卷第44页)某某公司董事长是何某,王某某、某先生(美籍华人,具体名字不清楚)是董事,王某某、某先生占的股份较大,具体多少不清楚,其中王某某、某先生都不在深圳。 4、梁某某证言 梁某某在2006年3月1日某某国税局询问笔录(证据卷第5卷第26页)(董事会成员)有几个人。 5、何某供述 何某在2011年10月13日某某公安局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证据卷第3卷第7页)的供述进一步明确了某某公司的出资情况:2001年7月左右(实际为2001年3月7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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