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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案情简介贺某,42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电力局财务处资产资金科副科长。1996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逮捕,1996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贺自1993年2月22日至1995年11月21日在担任资产资金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帐户、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8113735元;贪污公款617381元。一、《起诉书》指控(一)在本单位帐户中挪用公款 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张归还后,贺除归还私设帐户1万元外,其余14万
2、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2.1993年4月,贺分两次从其经管劳保统筹户中借给华润公司经理杜某220万元,供杜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杜将借款归还到贺私设的84号帐户。3.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通过省电力局财务部会计,在其经管的统筹户汇出50万,供贺进行营利活动。4.1995年3月,贺将单位帐户中100万元借给三海公司总经理殷某。(二)在私设“84”号帐户中挪用公款1.贺某1993年4月与姜某协商合伙开办采石场,4月5日贺从私设84号帐户转到石材经销处311779元。2.1993年4月贺某与李某商议共同投资合办宏港大酒店,贺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给李7
3、0万元。3.1993年8月20日,贺由84号帐户借给华润物资公司杜某100万元。4.1993年5月7日,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借给深圳蔡某150万元。5.1993年初贺某与深圳蔡某商议,在长春购买经营摊位,1993年5月,贺分3笔从84号帐户转出341956元,以其妻名义购买面积为28.21平方米服务摊位,后因计划变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款退回84号帐户。 6.1994年3月,贺某个人投资做期货生意,贺为谋求20%至40%“大户积累”,先后两次从84号帐户投入400万元,案发后部分款项及利息返回84帐户。 7.1994年9月,贺某从84号帐户中拨45万元,借给桦甸
4、孙某做微菜生意,案发后被追回。6/68.1995年初,贺某姐姐所在单位山东即墨某厂,因试制新产品缺少资金,贺某姐姐给贺某打电话问贺能否解决,贺从84号帐户汇山东即墨某厂10万元,案发后被追回。9.1995年2月,三海公司殷某因单位缺少资金,向贺某借款,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拨出500万元,供殷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 10.1995年5月,贺某姐姐、姐夫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贺某提出借款,贺从84号帐户拨出100万元汇人蛟河中行其姐夫个人信用卡上,案发后款被追回。(三)指控贺某贪污问题1.贺从本单位帐户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15万元,归还后,贺仅归还私设84号帐
5、户1万元,某余14万元被贺非法占有。2.1993年4月,贺某从84号帐户借给其姐夫5万元买汽车,因汽车没买成,其姐夫还5万元,被贺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据为已有。 3.1994年5月,贺某分两次从84号帐户转入海韵视听中心37381元为个人购买家电。4.1994年3月至1995年1月,贺某共分6次,将84号帐户存款转入贺某个人名义开立的信用卡上。5.1995年6月,贺某从84号帐户转给沈阳中行泰山办事处蔡某4万元,感谢蔡某帮助收回期货投资。《起诉书》基于上述认定,认为贺某大肆挪用,侵吞国家巨额资产,应依《刑法》、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决定》予以严惩。二、律师分
6、析意见(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1.同一笔支出,不能既认定是贪污又认定是挪用。《起诉书》指控贺某将15万元借给省纺织工业产品经销公司的其中14万元, 《起诉书》既认定是贪污,又认定是挪用,自相矛盾。 2.贺某设立84号帐户,尽管手续有缺陷。但该帐户为财务处公用帐户,不是贺某个人帐户,帐户姓公,不姓私。 3.贺某动用大额资金,做大户积累,所获本息归公所有不能认定贺挪用公款归自己,归他人使用,结合贺某“我动用资金是为了把资金用活,给单位搞创收”的说法,主观方面,贺动用450万元资金,不能认定贺是挪用公款。4.贺以电力局名义借给其它企业的资金属于职务行为,由于贺某出借时并不清楚
7、对方企业性质(是检察院立案后,经过分析才加以确认),不能视为在主观上明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这部分借款不应认定贺某挪用公款。5.贺某其余几笔借给亲友和个人营利活动的借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贪污罪6/61.贺某不具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客观条件。电力局将款出借给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又归还电力局贺某设立84号帐户,三方往来帐目上有记载,帐都敞开口,况且资金拨出与拨入均经过银行。银行帐目有记载,微机存储全部收付资料,贺某不具备贪污的客观条件。 2.贺某从84号帐户转入储蓄所、信用卡的资金情况亦是如此。贺某虽将该款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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