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xx涉嫌抢劫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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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本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首先,被告人何某某事实上没有直接实施抢劫犯罪,也没有组织、操纵或指挥本案的抢劫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本案的抢劫犯罪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被告人何某某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是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表明,他只是跟被告人黄XX合资购买了涉案洋酒,但是

2、并不切实知道该洋酒是抢劫而来,更加没有组织、操纵或指挥过本案的抢劫犯罪行为。证人聂雪梅的证言也证实,她的丈夫(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黄XX)在2008年12月5、6日的时候跟对她说过,黄XX在3日拿了一批洋酒,有100箱,已运到增城新塘储存,等卖掉后,也分给何某某一份。聂雪梅的这个证言虽然只是一个间接的传来证据,但是作为一个丈夫亲口对妻子说的话,我认为可信度相当高。另外,法庭调查时对被告人黄XX、何某某的询问和证人何兴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黄XX等被告人2008年11月28日的抢劫预备所用银色五菱小面包车为被告人黄XX向证人何兴借用,而非被告人黄XX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由被告人何某

3、某提供。上述证人聂雪梅、何兴的证言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毫不知情,没有为本案的犯罪提供过任何帮助,更谈不上组织、操纵或指挥实施本案的抢劫犯罪行为。另外,从无论是被告人黄XX、何某某的供述还是证人卢玄的证言都可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向黄XX付款以及他们俩去租房存放涉案洋酒都是在黄XX等被告人完成了抢劫行为之后,这可以说明,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为抢劫作任何准备。否则,按常理,雇人抢劫至少要付一部分定金,预谋抢劫一车的洋酒至少得先准备好放酒的地方,而不是象被告人何某某那样临时匆匆忙忙地给钱,找地方。至于,被告人黄XX供述,案发前曾经与

4、被告人何某某来过三次中山踩点、被告人何某某曾上网查过中山文华酒行的地址等等,全是他黄XX的一家之言,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采信。其次,控方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组织、操纵或指挥本案的抢劫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到过抢劫的犯罪现场、没有接触过任何参与抢劫的人员,那么,其没有直接参与本案抢劫行为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劫罪,也只能是无中生有地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组织、操纵或指挥了本案的抢劫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前提,也是正确审理案件

5、的先决条件。从本案案情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认定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劫罪,根本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公诉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指控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劫罪有关联性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黄XX的讯问笔录,而经过法庭调查质证,仅依据被告人黄XX的供述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劫罪。1.检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黄XX的供述,而该供述有多处自我矛盾、疑点重重、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基本特征。在公安机关2008年12月12020时30分对被告人黄XX进行讯问所制作、控方作为主要证据的《讯问笔录》中,一方面被告人黄XX在谈到他与

6、阿六2008年11月28日预谋抢劫未成时供述“等到九点半左右阿六跟我说今天不抢了,我也同意,阿六就通知他的人回广州,后来我们就回去了,途中何某某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取消行动”;另一方面被告人黄XX在回答侦查人员“何某某在这件事中,起什么作用”的讯问时,却供述“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因我和阿六每次做事都要经他同意、听他指挥”,按照被告人黄XX前一方面的表述,何某某打电话问他情况,他的回答是取消行动,并不是取得何某某的同意后才决定取消行动,被告人黄XX和阿六对整个抢劫行为是单独或者共同具有指挥、决定权的;而在后一方面的供述则变成了他和阿六的一切行动都要经何某某同意、听何某某指挥,这是

7、明显的前后自我矛盾。还有,根据证人聂雪梅的证言,她的丈夫(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黄XX)在2008年12月5、6日时曾亲口对她说过,黄XX在3日拿了一批洋酒,有100箱,已运到增城新塘储存,等卖掉后,也分给何某某一份。证人聂雪梅的这个证言至少可以证明一点:卖掉洋酒之后分给何某某一份是由被告人黄XX决定的。这也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黄XX所供述“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因我和阿六每次做事都要经他同意、听他指挥”相互矛盾的地方。另外,在上述《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黄XX供述,2008年12月3日当天,他把钱给了阿六之后,就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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