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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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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其他地点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浙江金华婺城法院判决丁柏兵诉金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3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裁判要旨 职工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以是否前往工作单位方向及是否以上班为目的等因素综合分析,充分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才能判断并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案情 汪少娟(原告丁柏兵妻子,暂住金华市新华街)是第三人浙江省金华市图书馆合同工,在该馆外借部从事图书管理工作。2012年4月14日(星期六)上午,汪少娟正常上班(星期六上班时间为
2、8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11时30分,汪少娟下班离开单位,与原告及女儿一起到金华市金东区大堰河街国庆建材交易区附近吃中饭,然后挑选地砖。13时20分许,原告送女儿去学声乐,汪少娟步行至金东区李渔东路王坦社区地段,准备乘坐公交车回单位上班。13时33分许,汪少娟跨越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被廖建华驾驶的浙G6D026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颅脑受重伤。经文荣医院抢救无效,同月18日6时48分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调查,同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少
3、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 2012年5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金华人社局)申请认定汪少娟工伤。同年7月9日,被告作出金工伤字(2012)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汪少娟遭遇交通事故在金东区李渔东路王坦社区地段,事故发生地段与汪少娟日常往返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径存在较大偏离,且事故发生地段不是汪少娟上下班时往返于单位与居住地通常经过的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
4、复议。同年12月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金政复字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少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属实。虽然第三人住所地到事故发生地及第三人住所地到汪少娟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方向,但汪少娟在中午休息时间与丈3夫、女儿外出吃中饭、挑选地砖,属于生活合理需要。在发生事故时,汪少娟准备横过道路去乘坐公交车到单位上班,其目的地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并无“居住地址与
5、单位地址通常经过路径”的限制性要求。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与本意看,本案认定为工伤,更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2)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汪少娟发生事故的地段与其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路线不在
6、同一方向,故应认定为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在上午下班后,中午虽然从事了其他活动,但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中的合理需求。下午发生事故时,虽然有迟到现象,但迟到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迟到后仍准备前往单位上班,横过道路准备去乘坐公交车到单位上班而发生交通事故,其目的地明确,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并无居住地址与单位地址“通常经过路径”的限制性要求。法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出发,将本案认定为工伤,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
7、法权益的依法保护。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本案案号:(2013)金婺行初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方 明 王 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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