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自杀能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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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班期间自杀能否算工伤  一精神分裂症患者上班期间服毒身亡,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死者所在单位不服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  陈峰(化名)是南京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陈峰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陈峰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陈峰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陈峰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南京市劳保局作出了

2、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峰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南京市劳保局告上了法院。  该公司称,陈峰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陈峰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陈峰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南京市劳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陈峰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陈峰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陈峰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

3、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陈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2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陈峰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未经审批,违规储存甲胺磷,并且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陈峰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陈峰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陈峰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

4、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明陈峰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明陈峰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陈峰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陈峰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陈峰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综上,陈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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