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12-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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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讲座下载网:www.zhpxb.com.海量管理视频讲座下载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民何正,提前1个半小时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膝韧带断裂。何正的伤到底算工伤,还是不算工伤?双方为此经过了仲裁、复议、一审二审,到底结论如何,请看法院的终审判决。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    何正系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检验员,男,24岁。按公司排班,何正上的是夜班,每晚21时为上班时间。何正住处到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何正提

2、前1个半小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先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后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2007年4月30日,何正向宿迁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先行向宿迁市劳动局仲裁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市劳动局仲裁处于2007年6月19日裁决何正与兰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正即于6月21日正式填写工伤申请表,宿迁市劳动局于2007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定何正负伤为工伤。兰特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何正不是在上班途中

3、“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    对工伤仲裁和复议,宿迁市兰特公司不服,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何正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其在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受伤,而且所出事的地点并不在他从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上,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精品讲座下载网:www.zhpxb.com.海

4、量管理资源下载,40000多讲培训视频,最新最全!联系QQ:815250251精品讲座下载网:www.zhpxb.com.海量管理视频讲座下载    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何正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兰特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何正作为单位检

5、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何正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正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宿城区法院于今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宿迁市兰特锻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算工伤    一审宣判后,兰特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6、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何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正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7、。虽然从客观上看,何正于200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兰特公司对何正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何正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何正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精品讲座下载网:www.zhpxb.com.海量管理资源下载,40000多讲培训视频,最新最全!联系QQ:815250251精品讲座下载网:www.zhpxb.com.海量管理

8、视频讲座下载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本案中,上诉人兰特公司认为何正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理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何正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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