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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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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问题 一、关于对消费者定义的思考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不明确的。从广义上说,消费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何谓生活消费,却很难进行界定,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工具,又可以是生活用
2、品。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就引起当事人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是属于生活资料还是属于生产资料的概念之争,甚至引起对某些价值高的商品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商品”的争议。 因此,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当其冲是给“消费者”下个明确的定义,如何定义消费者呢?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方面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对消费者提供保护,单位消费主体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作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来说,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等因素,较之经营者和单位消费主体
3、来说,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对居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消费提供特别保护。同时,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应将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都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之中,扩大消费概念,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因个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凡是个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何种用途(事实上也难以分辨),只要不违法,其权益就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4、二、关于经营者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新的交易方式的兴起,有关服务方面的消费纠纷越来越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却较为笼统,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的规定也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目前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无法应对一些新的消费侵权行为,从而在实践中引起很多问题。因此,建议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进一步明确经
5、营者的行业范围和责任,在补充完善经营者的一般责任规定的同时,针对消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对部分具体行业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细化。 三、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 《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得实践中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目前一些省市已在地方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作了规定,如浙江省规定对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云南省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为一万元以上。广东省则规定为五万元以上。 根
6、据地方省市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重新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对给消费者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单纯靠赔礼道歉已难以弥补起损失的侵权行为,应制定出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使消费者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法可依,其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四、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问题 随着人们消费投诉的范围的扩大,消费争议已远非往日工商部门的职能范围所能解决,除工商部门外,还涉及到物价、质检、食品药品监督、旅游、卫生、房地产等诸多部门,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工商局内部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职能不明确,任务
7、不具体、执法力量薄弱,而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或存在空白,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没有形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 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行政保护的内容,首先,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职能和要求,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其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的法律手段做出规定,以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再次,要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8、的经营者惩戒力度,大大提高其违规成本。 五、关于消费者协会独立化和专业化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协的性质、设立原则、职能、活动范围均作了规定,但随着消费结构、消费热点、消费理念的变化,消费者协会现有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方法甚至名称都已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消费维权现实,目前大部分省市的消费者协会都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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