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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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2013年09月06日16:40来源:中国人大网【字号大中小】打印留言论坛网摘手机点评纠错E-mail推荐:  2013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013年4月28日至5月31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

2、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

3、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

4、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停止生产销售,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

5、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

6、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对商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7、。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

8、)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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