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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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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损害调查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比较研究张亮 【内容提要】同类产品的认定是确定国内产业的基础,在反倾销损害调查中具有重大意义。在反倾销立法上,一方面应明确规定同类产品的具体认定标准,从而为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提供指导。但另一方面,由于同类产品的认定非常复杂,因此必须规定这些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不分等级的和非穷尽性的,且调查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标准。中国的相关立法已较为完善,但其实践在局部地方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反倾销损害调查同类产品认定 [Abstract]Thedefiningoflik
2、eproducts,whichisthebasisofdeterminationofdomesticindustry,isofgreatsighficanceintheinjuryinvestigation.ontheonehand,concretestandardsshouldbeprescribedintheantidumpinglegislationtoprovideinstructionsfortheinvestigatingauthority'sdefining.Ontheotherhand,sincethedefiningofl
3、ikeproductsissocomplicated,thosestandardsshouldbenon-compulsory,non-graded,andnon-inclusive,andtheinvestigatingauthorityshouldbegiventherighttoconsideranyotherpertinentstandardscasebycase.AlthoughChina'slegislationconcernedisimprovedalot,itspracticeneedstobeimproved. [Key
4、Words]antidumping;injuryinvestigation;likeproduct;defining 同类产品(likeproduct)是反倾销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反倾销损害调查中,调查机关需要依据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范围来界定国内产业,并进一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因此,同类产品的认定是确定国内产业的基础,在损害调查中具有重大意义。 那么如何认定同类产品呢?这个问题在反倾销法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结合WTO《反倾销协定》及实践、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的相关提案、美国和欧共体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5、,对损害调查中的同类产品认定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国相关立法与实践的建议。一、WTO《反倾销协定》及实践 WTO《反倾销协定》第2.6条规定,“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被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由此可见,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在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的情况下,同类产品也可以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笔者以为,虽然第2.6条对同类产品的概念进行了解释,但是
6、该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用来认定同类产品。这是因为:其一,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故采用产品是否完全相同这一标准来认定同类产品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其二,对于何谓“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第2.6条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故用其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说,第2.6条没有对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提供明确的指示。这实际上就把如何认定同类产品留给调查机关自由裁量。 从现有的WTO争端解决案件来看,也只有2004年的“美国对加拿大软木最终倾销裁决案”涉及第2.6条的含义。但是在该案件中,专家组没有对同类产品的具
7、体认定标准展开讨论。相反,专家组以第2.6条无明确规定为由,坚决维护了调查机关在认定同类产品上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尽管第2.6条应同时适用于倾销和损害调查阶段,但由于第2.6条缺乏明确的判断同类产品的标准,调查机关在倾销和损害调查中认定的同类产品可能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倾销和损害调查分别由不同的调查机关进行时。在倾销调查中,同类产品一般是指外国(出口国)同类产品;在损害调查中,同类产品是指国内(进口国)同类产品。尽管在两种情况下,比较的基准都是被指控为倾销的进口产品,为倾销或损害认定的目的而与该产品进行比较的产品都是同类产品,但是最终确
8、定为同类产品的范围却有可能不同。不过,从确保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统一性、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角度来说,调查机关应在倾销和损害调查中确立一个单一的同类产品。WTO专家组在2003年的”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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