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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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组织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1条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2条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4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

2、之职权。    第5条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组织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1条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2条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条     

3、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4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5条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组织法

4、【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1条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2条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4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5条   

5、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组织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1条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2条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

6、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4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5条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度内,司法院得订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员额基准表【法规名称】 行政法院组织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7、2001-05-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行政法院组织法    第1条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2条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级∶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4条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同庭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5条     各级行政法院之员额,依本

8、法附表一、二之规定。    为应业务需要,在附表一庭长、法官、书记官、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及法警总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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