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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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院制度研究论文行政法院制度研究论文行政法院制度研究论文行政法院制度研究论文  中国法制近代史上,自清末仿效日本筹设“行政审判院”;至民国初期,北洋政府正式设立了具有近代意义的行政法院——“平政院”,确立了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行的二元司法体制,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在五院政府框架下的司法院设“行政法院”,行政审判机构几经变迁。虽然这几个机关名称不同,组织职能略有差异,但从其司法功能来看,皆为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法院。而目前,我国采行普通法院管辖行政诉讼的体制,然又采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颇有不协调之处。笔者认为,对中国近代行政法

2、院制度之变迁略加研究,可为现实之一定借鉴。  一、清末“行政审判院”的筹设  由于清末司法改革中浓重的仿日因素,清政府在变法之初便采纳了日本的二元制司法体制。首先,于1906年将旧有的大理寺改组为大理院,管辖民事、刑事诉讼,并准备设立行政审判院专司行政诉讼。在筹设行政审判院时,产生了新旧理念的冲突。光绪三十三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第2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依据该法确立的二元司法体制,需另行制定行政审判机关的组织法。清政府为兼顾立宪改革的名义与维护旧官僚的既得利益,

3、决定不将督察院改组为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而同时另行创设行政审判院,并且拟订了《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如此,形成了督察院与行政审判院并存的格局。  《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主要是仿照日本1890年颁行的《行政裁判法》制定而成,该法共21条,规定行政审判以一审为限,行政审判院的长官、评事之设置、评事之资格、评事之处务规则,与日本行政裁判法几乎完全相同,只是该草案对行政诉讼范围采用了概括式规定,而日本行政裁判法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至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爆发,《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未及颁布,行政审判院也尚未成立,清王朝即已宣告灭亡。  二、北洋政

4、府时期的“平政院”  1912年1月,南京国民临时政府建立之初,由宋教仁负责起草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该草案第14条规定:人民得诉讼于司法,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该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参议院否定,但草案中建立平政院的设想,为后来的立法所采纳。  北洋政府成立之后,于1914年3月31日公布了《平政院组织令》,规定了平政院的组织与职权。该组织令是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公布实施的行政审判机关组织法。1914年6月,平政院依照编制令创设于北京丰盛胡同。  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

5、法》,在政权组织方面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变动较大,但仍以根本法确认平政院制度。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述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5月以后,北洋政府先后颁行《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平政院处务规则》、《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创建了有关平政院组织与运作的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  1.平政院的组织。从外部组织关系看,平政院纵向直接隶属于大总统,横向与大理院平行。从内部组织结构看,设院长1人;设评事15人,分设3个行政审判庭,每庭5人;肃政厅设都肃政史1人、肃政史16人。皆由大总统任命,向其负责。  2.平政院的行政审判

6、职权与纠弹权。依据北洋政府《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平政院的行政审判权及于官署的各种违法处分,包括违法之命令、决定、行政契约等;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兼采直接诉讼主义和诉愿前置主义。行政诉讼的审理,以评事5人组成合议庭,且合议庭中须有一至二人为司法职务出身;案件审理以言词主义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非经平政院许可,不得撤诉。肃政厅所属肃政史独立行使职务,其职务主要包括:第一,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依《纠弹法》的规定纠举违法渎职官员,但纠弹处理权最终掌握在大总统手中;第三,监督执行平政院的裁判

7、文书。  北洋政府的平政院制度有两大弊端:一,平政院为一级一审制,除中央平政院外,地方并无行政诉讼机关,平政院一旦作出裁决,即为终审,缺乏上诉救济途径;二,平政院易受行政控制,难以确保独立。平政院所作出的裁决,必须呈请大总统批令有关官署执行,非一经审判终结即自动生效。肃政厅纠举的任何官员,只有获得大总统许可,才能启动弹劾案。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中央政府五院中的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3条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

8、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明确规定了在司法院中,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二元司法体制。1931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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