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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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虽然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未明确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本文主张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就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抽逃出资与借款行为的区别、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问题提出了学术见解。  【关键词】抽逃出资;侵权责任;股东  【正文】  一、法律责任的制度现状  现实生活中,由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难以落实,加之抽逃出资的违法成本不高,不诚信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股东一旦拿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旋即将出资悉数抽回,用于

2、个人消费或者其他目的。对此,立法者设计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  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新《公司法》第36条继承了这一立法态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者相比,“抽回出资”改为“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92条继承1993年《公司法》第93条的态度,亦明文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值得指出的是,其中的“抽回”并未改为“抽逃”。其实,“抽回”与“抽逃”之

3、间并无实质区别。  立法者除了从正面作出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宣示性规定,又从反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公法责任。首先,第201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又重申了这一立法态度。根据新《公司法》第216条之规定,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

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美中不足的是,新《公司法》虽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也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示明了潜在的刑事责任,但未规定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致使现实生活中的抽逃出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为磨砺法律之牙齿,加强对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解释势在必行。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这一方面

5、做了有益探索。其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之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第12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遗憾的是,该条规定只提及有限责任

6、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实际上,同样的原理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二、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  股东抽逃的出资财产泛指股东从公司抽逃的各种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汽车),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公司的债权人在行使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时要查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非易事。尤其是在公司内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与抽逃出资股东沆瀣一气的情况下,更是存在

7、公司的债权人与抽逃出资阵营之间的巨大信息落差。因此,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格外注意搜集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类信息。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都是欺诈出资。但抽逃出资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亦有区别,不容混淆。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首先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又将其出资财产取回。简言之,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未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在实践中会出现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竞合现象。第一种情况是,股东不仅存在瑕疵出资行为,而且抽逃瑕疵出资的全部财产。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选

8、择追究此类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此类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股东的一部分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另一部分出资不存在瑕疵,股东仅抽逃无瑕疵的出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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