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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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尹飞:大家好!欢迎各位参加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为我们演讲。大家知道,王利明教授一直在大力呼吁对证据法的立法和研究,现在正主持起草我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我们本学期进行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也正是在他的亲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举办的。王老师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相信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启发。今天我们还邀请到了我院汤维健教授作为嘉宾出席我们的讲座。下面,请王老师开始他的

2、演讲。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我今天主要想谈谈下面几个问题:一,我们需要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面简称为“证据规则”。总体上对这个司法解释,我个人的看法是:它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在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这样、那样的批评意见,但是整体上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是非常及时的,而且是符合实际需要的。这个规则的出台,确实有助于增进司法的独立和保障司法的公正。这具体表现在:一是规定了一套较为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从而弥补了司法实践中法

3、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因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而导致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二是明确了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同时,在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方面,也做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三是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保障司法公正是有益的。四是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确定了关于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这既有利于法官准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这个规则适应了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初步完成了证据规则的统一。大家知道,从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不仅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订了自己的

4、证据规则,而且一些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区县人民法院也制定了有关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的证据规则都不一致,这就会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比如,我是一个外地当事人,我根本不了解本地法院的证据规则,打官司就可能吃亏。所以“证据规则”的制定至少在法院内部将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统一起来,这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但是,我认为,仅仅只是制订司法解释是不够的,还必须要着手制订证据法。这些年我一直大力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开展证据立法的工作。我认为,司法解释是不能代替证据立法的。理由主要有这么几点:第一,《证据规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的,在我们的

5、立法还没有出台,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暂时不能出台的情况下,采用司法解释制订《证据规则》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来说,恐怕还是要有专门的证据法,或者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证据规则》它涉及人们的基本民事权利,也涉及到基本的诉讼程序问题。证据规则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问题,例如,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可以提出新证据,是否可以在再审阶段提出新证据,并发动再审程序等。再如证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障,这些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证据规则不仅仅是要确立一些诉讼活动的准则,更重要的是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这些都涉及到民事基本法的范畴。因此只能通过立法加

6、以规定而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确认。第二,大家知道《证据规则》的很多内容是现在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尤其是一些规则改变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我不否认,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则确实需要修改,所以,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某些规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合理的地方。《证据规则》是不是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修改肯定是有它的合理性的,很多学者也就这些合理性的问题都作出了很好的解释。关键的问题在于,能不能修改。比如,关于举证时效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可以随时提出的规定的重大突破;审前交换证据、专家证人、当事人申请鉴定人等的规定也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于实际

7、需要,我们要把这些规则制订出来,但是制订出来之后,怎么执行就是一个问题。比如说,我就经常听到有的律师说,在法庭上,一方举出了某个新证据,对方提出说,根据司法解释已经过了举证时限,该证据无效。举证的一方说,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应该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因为《民事诉讼法》采取的证据可以随时提出的办法,坚持的是实事求是的原则,这样就在法庭上双方都有依据,这叫法官怎么裁判呢?法官能够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只能适用《证据规则》呢?法官也没有办法决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定。第三,民事证据规则是用来解决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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