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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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中关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在案件审理时不予采纳的规定(下称“证据失权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科学性地采纳证据问题  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即对案情的证明力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

2、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合法性进行质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观点会说,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有期限内举证不能的客观原因呢?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两难命题,即一方面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求先审后定;一方面又要求法庭对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即予以剔除,不作证据采纳,要求未审先定。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问

3、题  原告迟延举证,可以通过撤诉寻求救济,被告如何补救,诉讼权利是否失衡?实践中,原告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但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看,是没有的。但从权利衡平原则来讲,又是应该存在。这说明制度的设置,在此一点上存在缺陷,因为规则本身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确保程序公平。  三、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平衡问题  (一)证据失权的范围应有其妥当界限,而不应无限扩张

4、。综观证据规则,对迟延举证而致的证据失权,只有一个例外,即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后,在准许的期限内仍不能举证但有客观原因的,证据为新证据。但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情形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按照规则的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其法律效果是证据失权。笔者认为,此规定,超出了证据规则提高诉讼效率的妥当界限,证据失权的范围无限扩张,没有顾及到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不可抗力的情形。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承担了严格责任,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

5、原因,允许其在开庭后就此向法庭作出说明。证据规则也应该设置同样的程序,其期限届满前没提出延期申请或提交证据的,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质证,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此作出陈述后,决定是否准许延期,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作证据采纳。  (二)证据失权所致责任也应有其妥当界限,不应无限延伸。证据规则规定,因迟延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后,其失权的结果直至本案二审。能否以此推理,其失权结果直至该案而生的申诉和再审程序呢?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申诉或再审程序中因该证据被采纳,将引起另一次诉讼,无论其结果是否改变,当事人的争议都会因再审而暂处于待决状态,提高

6、诉讼效率的目的欲速则不达。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将导致这样一个判断,即放弃诉讼权利,将直接导致放弃实体权利,诉讼效率将完全取代诉讼公正。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证据因疏忽大意未如期举证,将直接导致其失去债权或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且无法补救。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一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的话,将永远失去其本可挽救的家庭,这无疑丧失了法律的公正性。即使借用刑法理论中的罪责自负的原理也无法圆其说,因为其过失毕竟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而非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过错,让当事人因诉讼中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活动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为

7、责任与行为无对价性,不相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证据规则中的证据失权规定存在其片面性和制度设置缺陷。建议设置迟延举证的审查程序和制裁措施,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延期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为新的证据。对属于新的证据应予以采纳,不属新证据的,审查其迟延原因。对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迟延行为,比照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迟延一方承担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将无客观原因的迟延行为界定为恶意诉讼的情形,除以上费用以外,另行给予制裁,或者承担证据失权的责任。这样设置程序,更为合理,更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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