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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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二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第二十四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正确标明线路名

2、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覆盖、遮挡车辆营运标志,妨碍行车视线。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拆

3、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第五章运营与服务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二)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三)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四)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第二十八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名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

4、、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设施(六)配置消防器材。第二十九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五)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掉头;(六)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七)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5、并协助调查取证。第三十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乘客须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三)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四)乘车时,不准打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五)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

6、辆或者另调派车辆。第三十二条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十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用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从事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行为。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某条线路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该线路站点停靠,载客、抢拉乘客。第三十五

7、条长途客运车辆途经本市规划区需要设站停靠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合理确定停靠地点,方便乘客乘降。第六章监督与投诉第三十六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城市客运市场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七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第三十八条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

8、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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