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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10—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
3、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
4、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10—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
5、术、新能源运营车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
6、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10—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7、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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