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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
2、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城
3、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第二
4、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5、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
6、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九条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
7、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五)按照
8、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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