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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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宿管理辦法(民國90年12月12日發布)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4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第5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

2、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第6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3、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第7條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

4、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條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第9條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三、經

5、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10條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6、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第12條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第13條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一、申

7、請書。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4條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民宿名稱。二、民宿地址。三、經營者姓名。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8、。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第15條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第16條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第17條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第18條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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