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公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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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外交保护的概念(一)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包括公民或法人)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依照所在国法律用尽了一切当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济仍不能获得补救时,以国家的名义为其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合法手段以解决争端的行为。通俗而言,外交保护泛指一国根据其对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享有属人优越权,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享有管辖权。国家对其国民采取的外交保护行为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personalsupremacy),即“属人管辖

2、权”而确立的。王铁崖先生所著《国际法》指出:外交保护是“一国对于其国民所实行的保护”。如果一国国民受另一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不得通过通常途径得到解决,该国民所属的国家有权对其实行外交保护,这是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为其国民采用的外交行动,该国实际上主张自己的权利——保证国际法规则受到尊重的权利。(二)一国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这种不法行为是指一国国家机关或其他代表国家行事的实体或人员所实施的违反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甲国人在乙国停留期间受到乙国警察无端粗暴

3、殴打、扣留或监禁。2、国籍继续原则,即被保护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且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期间,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近来还有学者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即要求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在提出外交保护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只有在用尽当地所有行政的、司法的救济手段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他的国籍国方可进行外交保护,通

4、过外交途径寻求赔偿或救济。如甲国人在乙国停留期间受到乙国警察无端粗暴殴打及监禁,造成重伤,且伸冤无门,甲国对此可以提出外交保护。再如,甲国人在乙国的合法财产(如房屋、汽车、个人企业财产等)被乙国政府征收,乙国政府未给予任何补偿,该甲国人在乙国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均无效果,亦可以向甲国申请外交保护。综合上述,外交保护是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是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事情转化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情;无论本国公民是否提出请求,国家都可以自行作出保护或拒绝保护的决定。换言之,国家有权根据形势发展,考虑双边关系等各种因素,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决定是否为其

5、公民或法人提供外交保护,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保护以及何时提供保护等。另一方面,国家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同时不得以外交保护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或侵略别国。(三)外交保护的范围与方式外交保护经常适用的情况有:(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2)国民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3)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4)国民遭受“司法拒绝”等。这里所谓的“司法拒绝”,通常是指受害者无论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均遭拒绝,或变相拒绝,如有关机关无故长期拖延。国家对本国国民进行外交保护包括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行使的方式大体上分为外交行动和司法行动。外交行动如向国际不法行为国

6、提出交涉或抗议,为解决争端要求进行调查或谈判等。司法行动包括诉诸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二、领事保护的概念(一)领事保护(ConsularProtection)指一国的领事机关或领事官员,根据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对外政策,于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国际文献对领事保护未作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职务包括“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双边领事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也赋予领馆和领事官员此种权利。中国同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通常都规定,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

7、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领事保护分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领事保护是指,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领区内受到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损害时,领事官员同领区当局交涉以制止此种不法行为,恢复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对已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这是真正意义上的领事保护。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条约,领馆和领事官员只能对本国国民行使领事保护,而且必须在确知受害人已用尽当地补救方法或在司法程序中遇到拒绝司法的情况才能进行领事保护。领馆或领事官员就此同领区当局进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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