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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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

2、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

3、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

4、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5、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

6、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7、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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