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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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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问题【摘要】为了满足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和刑事法制建设的新需要,《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有其立法的国际背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贿赂犯罪规制问题相衔接。也是我国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该罪的设立更是弥补了我国刑法在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方面的盲区。但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其特殊性,同时由于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有限,修正案新增规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缺陷,本文试从内容上研究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问
2、题。【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关系密切的人 斡旋受贿罪引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
3、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贿赂犯罪内容的修改弥补了传统贿赂犯罪规定的在主体方面的法律上的不足,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为履行该公约而在法律制度上所做的
4、重大举措,具有深远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尽管这一新罪名在制定后引发了多方的关注和讨论,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屡禁不止,但是自从修正案颁布至今,我们却很少能看到检察机关以该罪名查处、起诉案件,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做出判决的案件。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在对该罪的规定中使用了一些比较概括、抽象的文字来进行表述,以至于对追诉标准的判断较为复杂和困难。故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主体界定、客观因素以及与容易混淆的斡旋受贿罪等内容上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和分析,以便于加强对该罪名的
5、司法操作。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为预防和惩治受贿行为编制了一张严密的法网,便于预防和惩治当前社会上多发的亲属受贿、情人受贿、离职受贿等新型的腐败行为。然而,该条款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在文字上较为模糊和概括,这就增加了在现实生活中对该条款的司法操作难度。为了保证刑法的预测可能性,更为了能有效地打击
6、该类犯罪的幅度、广度和深度,如何界定“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等这些关键术语就成为了当前刑法学界急需解决的问题。10(一)近亲属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想界定近亲属的范围,首先就应该明确何谓近亲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并不相同。如《刑诉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最高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法通则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7、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三个部门法,三种不同的规定,这对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此时确定一个合法且合理的近亲属范围对于定罪就显得至关重要。从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治特定人员的立法目的等多方因素来考虑,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应该给予适当的扩大,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为宜。【
8、1】 但是笔者并不太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应该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为标准来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范围。这是因为,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最高原则,尤其是在涉及到入罪的法律解释上,既要形式合理也要实质合理,从而体现出该原则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那么认定犯罪的判断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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