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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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影响力;客观行为;不正当利益内容提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新增的一种犯罪,刑法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中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犯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犯罪客观行为中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作何解读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2、(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

3、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新增的一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新罪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徒法不足以自行,故对本条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行为方面几个亟待厘清的问题,笔者试作一探究,以期有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之界定 根据《修正案(七

4、)》第十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对这三种犯罪主体逐个作一阐明。 (一)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第一种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

5、》则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将近亲属的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

6、较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宽,且后二者兄弟姐妹的范围也未限定于同胞兄弟姐妹。这里所论证的近亲属是规定在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进行的自然是刑事诉讼,因而,按照一般的解释原则,对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有观点就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1}还有观点认为,近亲属“主要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这种观点把“兄弟姐妹”限定在“

7、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实属不妥,实践中诸如养子女、继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些并不亚于同胞兄弟姐妹,如果不将其纳入近亲属范围之内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再者,与第一种观点一样,这样的近亲属范围也稍嫌过窄。考虑到立法目的,有观点就认为,“从我国社会的家庭、亲缘结构以及实际交往情况出发,(除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外--笔者注),这里的近亲属还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3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岳母、女婿、儿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3}这一观点虽克服了前述二种观点对近亲属理解范围过

8、窄的缺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也存在矫枉过正问题。其一,混淆了血亲与姻亲的不同。该观点认为近亲属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3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但把岳父岳母、女婿、儿媳这种姻亲都涵盖在内实属不妥。其二,将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人解释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去,有打击面过宽之嫌。我们知道,诸如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女)等皆是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人,如果也都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有犯罪扩大化之虞,也有违刑法谦抑性之精神。体会立法旨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处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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