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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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摘要】《刑法》第388条之一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该法条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增设性规定,旨在从严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尤其是针对以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们的“身边人”等)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因惩处缺位而借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状况,立法上作出了相应的改进。然而,在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后,必须考虑其与原有的贿赂犯罪罪刑体系如何衔接与协调,特别是有必要对该罪的罪名确定、主体范围、行为特征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刻地解读。【关键词】《刑法》第

2、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确定;主体范围;行为特征;司法适用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的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化,尤其是突破了传统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请托人贿赂之“一对一”的行为范式,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来充当受贿犯罪的主体。然而,在预防和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却是表现乏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摘要】《刑法》第388条之一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该法条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增设性规定,旨在从严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尤其是针对以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主要是国

3、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们的“身边人”等)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因惩处缺位而借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状况,立法上作出了相应的改进。然而,在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后,必须考虑其与原有的贿赂犯罪罪刑体系如何衔接与协调,特别是有必要对该罪的罪名确定、主体范围、行为特征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刻地解读。【关键词】《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确定;主体范围;行为特征;司法适用近年来,我国贿赂犯罪的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化,尤其是突破了传统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请托人贿赂之“一对一”的行为范式,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

4、边人”来充当受贿犯罪的主体。然而,在预防和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却是表现乏力。作为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第18条明确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1]受《公约》影响,世界上其他区域性的国际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等。此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纷纷引入“影响力交易罪”,例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西班牙刑法典》及《法国刑法典》等。[1]如上国际公约的规定及相关国家的立法都给我国

5、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的罪刑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颁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设了一个条文,作为第388条之一,[2]实际上,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抑或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要能被他们的“身边人”可资利用进行受贿活动的,均可被归结为特殊的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力在实现“身边人”受贿方面却是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所以,“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了《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2]况且,该增设性规定或多或少地是在借鉴《公

6、约》中“影响力交易”这一罪名的基础上得以产生的。因此,《刑法》第388条之一就被界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确定问题《刑法》第388条之一的罪名被正式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所确定的。然而,围绕其罪名确定却有着不小的争议。虽然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已成定论,但回顾当时的观点纷争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其将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概括成一个犯罪,同时又使

7、各个罪名产生独特的含义,从而能够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3]最初,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8条之一既然是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增设的法条,那么从与《公约》衔接以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不妨把该罪名直接认定为影响力交易罪。[4]不可否认,该观点正视了影响力因素在本罪构成中的关键作用,以此可以显示与其它贿赂犯罪的区别。但笔者认为,影响力交易罪并不采用“受贿”或“贿赂”的称谓表述,那么将其归于贿赂犯罪的罪刑体系中就难免显得突兀而不相协调,因为,如果采用“交易”一词来表述该罪名,必须考虑其特定含义,一般而言,交易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双

8、方行为,而且还应当表现出对向性的特点。这同样也可以反映到贿赂犯罪上,因为贿赂犯罪包括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且两者之间通常表现出一种典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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