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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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非廉洁性。本罪中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无需限制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只要其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即可。本文指出行为人的承诺是本罪的着手,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请托事项做出承诺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职务活动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与斡旋型受贿罪在行为特征方面有某些相似之处,如收受贿赂者本人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为

2、请托人谋利;该罪与斡旋受贿犯罪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讲,都存在一个影响力的问题等等。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笔者拟从二者的关系出发,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就本罪争议较大的四个重要问题进行初步的研讨。  一、本罪的客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不可玷污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其实上述两种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笔者看来,所谓的“不可玷污性”与“廉洁性”只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已。然而,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应当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3、行为的廉洁性,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是抹杀了本罪与受贿罪(斡旋受贿)在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从处罚根据上,可以说明本罪与受贿罪(斡旋受贿)有本质的不同。从本质上来说,斡旋受贿是一种“职权性”影响,这种影响力源于行为人的权力对于被利用者来讲具有可交换的价值或者说行为人的权力对于被利用者来说是一种用得着的权力,因此,可以理解为斡旋人通过斡旋实现了权力的交换,其“取得”了可以与请托人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的权力。换言之,斡旋受贿是通过权权交易进而实现权钱交易。因此,斡旋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也是为何刑法规定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背后根据。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讲,行为人对于被利

4、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非职权性”影响,无法“取得”能够与请托人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的权力,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此外,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收受贿赂,也不知道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了贿赂。因此,本罪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可以解释本罪与受贿罪有明显的差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犯罪,而对于本罪来讲,只有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5、行为的公正性而非廉洁性。  第三,从域外规定上,可以印证本罪与受贿罪有显著的区别。我国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35条规定了向本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与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同时在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公约》将受贿罪与影响力交易罪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且使用了不同的罪名,应当认为两罪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权,而不应当考虑与履行职权无关的因素以保证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要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目的是为了阻止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滥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以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公正

6、的行使职权。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二、“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需要有制约关系  正确理解“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准确掌握本要件的前提。由于斡旋受贿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因此,为了准确理解本要件,有必要对相关法条一并考察,进而阐明本要件的真实含义。  对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有制约关系说、特殊关系说和无制约关系说等几种观点。为了统一认识,消除分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

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从该《纪要》可以看出,在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制约关系,但是如何理解这种制约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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