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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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新增的一种犯罪,刑法学界对其构成要件中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犯罪主体中的范围如何界定、犯罪构成要件及执行中的难点、对策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客观行为犯罪形态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利用影响力受贿作为一种新增的犯罪出现在其中。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之界定  根据《刑修(七)》第十

2、三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对这三种犯罪主体逐个作一阐明。  1、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第一种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由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体会立法旨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处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亲情关系较近并可借助其影响力实施犯罪

3、的近亲属,笔者认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范围  2007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十一条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

4、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必须“收受请托人财物双方共同占有”,那么就意味着如果“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占有请托人财物则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修(七)》的规定处理则不存在此问题,“关系密切的人”是否实际占有请托人财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刑修(七)》出台后,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

5、系密切的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都应当以《刑修(七)》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仅限于修正案规定的几类人员。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退)休、辞职等原因,在实施行为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即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身份已经

6、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方式  根据《刑修(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如下两种:  1、“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关系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2、“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

7、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在此种行为方式中,“关系人”并未直接利用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先利用中间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向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然后再利用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形态  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国家工作

8、人员对于特定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知道,并仍以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特定人员以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道的,特定人员单独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  如“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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