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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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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报告的监督管理内容:1、职业病报告现状2、关于职业病报告案件的问题讨论3、听证与申辩的讨论职业病报告现状关于职业病报告,国家曾发布《职业病报告办法》(1988),此后在没有发不过更新的有关规定;所以现在设计职业病报告的一般都是根据此《办法》执行;我们实际工作中的情况是:1、我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有明确那个部门受理报告;2、《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诊疗单位没有做到及时报告职业病;3、有关部门的信息不共享,沟通不畅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违法单位;4、日常监管中,由于以上问题我们很难及时发现那个用人单位发现了职业病人,往往是事发很久才知道。解决问题1、建立职业病报告责任
2、制度,明确受理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程序及制度;2、建立完善的职业病报告体系,包括诊疗机构、疾控、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问题;3、加强对职业病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从职业病诊疗机构了解第一手信息;4、利用宣传媒体加大有关职业病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案例案情:2010年7月22日上午张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张店科技工业园一帆路北首)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出版物印刷;该公司职工房瑜莲于2009年1月份被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慢性苯中毒,但该公司至2010年7月22日未按规定向张店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
3、业病病人。处罚本案是以该公司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单位发现职业病人一事而进行处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关于此案今天我们主要讨论职业病报告及相关证据的问题。下面首先看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职业病报告的有关规定:1、《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4、5月1日)第四十三条.2、《职业病报告办法》(1988年颁布,1998年废止)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4、《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也对该法的第四十三条关于职业病报告作了解释,其中同时提到了上面提到的《职业病报告办法》,具体解释如下:打开根据不同法规比较如下:法律违反条款处罚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
5、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
6、元;(第四项,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第十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第十一条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职业病防治法》和《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对报告时限所做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两者出现的冲突,该是用“法”还是“条例
7、”呢?《条例》到底能不能用?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应用的效力的问题,我们都知道,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行政处罚法》也对此有规定,两者都是针对职业病防治所出台的法规,但很明显“法”的效力是大于“条例”的,从这一点分析,是不能用《条例》的。然而该《条例》是在2004年新修改的,发生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条例》中的规定都已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涵盖了,不同的是《条例》的罚则明显低于《职业病防治法》中所做的规定。所以,尽可能不用《条例》。个人认为,对于“法”没有做出规定的,而“条例”做出了相关规定,可以使用“条例”,但当条例与法有冲突时,当然使用“法
8、”,这毫无疑问。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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