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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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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关注的问题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针对在落实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执法观念转变困境、司法价值与民众诉求之间冲突、相关配套程序及细节问题进行探讨,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落实,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提供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观念障碍民众期待配套程序 根据近10年来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基本维持在85%左右,“一捕到底”之后的高羁押率这一老大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进步,这不但违背了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和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的价值功能,
2、而且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确立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初步机制,完全契合本次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7原则。立法能够走到此步实属不易,在备感欣慰的同时,作为基层检察人员,如何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值得每一个检察人员认真思考与积极应对。本文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关问题
3、进行探讨。 一、破除观念障碍,保障新法落实 根据笔者所在单位的统计,2011年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后,收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院备案的案件不超过十件。羁押率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率低是全国各地检察院的常态,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执法理念的偏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实现有机结合,破解高羁押率难题,绝非一朝一夕可以成就,因为要让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执法理念一下转换实属困难。 (一)监管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审查批准逮捕角度,现有基层检察院都建立了案件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在基层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考核下,形成了
4、一种具有非正确性却被基层检察人员“认同”的观念,即将批准逮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错案”或“质量不高案件”7,在这种思维模式影响下,对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就算基层检察官能够排除以上错误观念,积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所以,在不断压力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可能会选择职业风险规避,尽量减少“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消极落实羁
5、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就可能失去意义。作为一个理性的检察官,我们应当认识到,羁押必要性的变化是“正常”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应当”的,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是“必要”的,要破除“一捕到底”、“到此为止”的观念障碍,积极落实新法;另一方面,有待制定更科学有效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对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作出更客观全面的评价,而不应“一票否决”,片面责任追究,这样才能够保障新法的真正落实。 (二)办案部门要破除观念障碍 站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角度,我们知道,基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捕,缺乏对在押人员羁
6、押必要性考虑与救济,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的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探析此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可以说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得已而为之”。首先,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历史背景及执法经验等原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仍未扭转,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具有“当然”7的合理性,而普遍采取羁押手段。其次,获取与固定证据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决定刑事诉讼结果关键
7、的证据,其收集与固定有赖于侦查机关去执行,倘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其可能会以身试法,想方设法隐匿、毁灭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而实践中侦查人员也是这样在操作。而侦查人员对控制下证据收集于固定之所以这么渴求,这也与我们公安人员面临的考评指标有很大关系,基层公安系统考核指标纷繁复杂,可以说,公安人员面临很大的压力,假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却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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