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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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填补了我国在羁押规则方面的空白,有利于防治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笔者现立足刑事诉讼的原理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为人的自然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规制国家公权限制人身自由权成为保障人

2、权的重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为了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权创造了条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理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环节、审查起诉和判决环节均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7  (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屡屡扩建,但仍不能满足羁押

3、的需要。高羁押率带来的司法成本不仅增加了财政负担,而且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在羁押场所内受到的不良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降低羁押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和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新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整体的原则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

4、)新刑诉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一是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6条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启动。  二是审查部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审查部门,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审查标准。根据《刑事诉讼

5、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等八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7  四是审查方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的规定,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七种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司法说理

6、。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和第62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  六是提供证据义务。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前瞻性思考  (一)审查部门的思考  目前检察机关新刑诉规则中,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但

7、由哪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由监所部门主要负责该项工作最具有可行性。  首先,从权力独立性上看,只有监所部门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变更羁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监部门原来所作的批捕等决定的否定,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公诉部门本身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其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果让侦监、公诉部门主导则会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角色的嫌疑,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待变更羁押。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大墙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

8、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不承担诉讼职能决定了其相对中立性。7  其次,从权力属性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法律监督是建议权而非实体决定权。侦监部门虽然承担了诉讼监督职能,但其也承担了批捕的职责,不宜再对自己以前的所作的决定进行评判;公诉部门则主要承担的是诉讼职能,只有监所部门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由监所部门为主导来行使这项权力具有职能上的正当性。  再次,从权力行使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全程监督的属性,变更执行监督贯穿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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